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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监察法》里的这些“新词”是什么含义
2018-04-26 16:32来源:四川党的建设杂志
3月20日,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》(以下简称《监察法》)。这部意义重大、影响深远的国家反腐败立法,出现了很多“新词”,中国未来的反腐故事里,必定少不了它们的身影。

中国特色国家监察体制
《监察法》第二条:“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监察工作的领导……构建集中统一、权威高效的中国特色国家监察体制。”
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目的,就是要加强党对反腐败工作的统一领导,建立集中统一、权威高效的国家监察体系,实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。这是建立中国特色监察体系的创制之举,源自于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,源自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监督制度的丰富发展,源自于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管党治党、治国理政的重大创新,是全面从严治党历史经验的深刻总结。我们要有道路自信、理论自信、制度自信、文化自信,相信我们一定能破解自我监督这个国家治理的“哥德巴赫猜想”。

国家监察职能
《监察法》第三条:“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……”
这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监委的神圣职责。监察机关从政府系统中分离出来,组建监察委员会,和党的纪检机关合署办公,依照《监察法》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,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,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,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。
监委的职责是监督、调查、处置。比如,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,对其依法履职、秉公用权、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;对涉嫌贪污贿赂、滥用职权、玩忽职守、权力寻租、利益输送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;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……

监察权
《监察法》第四条:“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,不受行政机关、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。”
监委依法行使的监察权,不是行政监察、反贪反渎、预防腐败职能的简单叠加,而是在党直接领导下,代表党和国家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督,既调查职务违法行为,又调查职务犯罪行为,职能权限与司法机关、执法部门有很明显的不同。
监察机关不是按照刑事诉讼法来行使侦查职能,也不是按照过去的行政监察法行使一般意义上的调查职能,而是一个全新体制,需要行使比较全面的调查权,所以要赋予它有效履行职能的措施和手段。《监察法》赋予了监察机关谈话、讯问、搜查、留置等调查权限,同时在行使过程中又受到严格的监督制约。

最高监察机关
《监察法》第七条:“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。”
国家监委是政治机关,由全国人大产生,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,并接受其监督。国家监委和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一样,属于政权机关,是最高一级的国家机构。这是从顶层设计上对国家权力进行的重大调整。

监察官
《监察法》第十四条:“国家实行监察官制度,依法确定监察官的等级设置、任免、考评和晋升等制度。”
监察官不是一个新鲜事物了。两千多年前我国就有监察官,比如秦汉时的御史大夫,魏晋南北朝时期的给事中、御史中丞,明清的监察御史。中国历朝历代的监察官在维持吏治、维护国家统治方面都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。
新时代的改革催生了新的监察官制度。权力就是责任,责任就要担当。党中央把如此重要的职责交给监察官们,是信任和重托,更是考验和鞭策。面对违纪违法行为,敢不敢做“黑脸包公”斗争到底?日常监督,敢不敢和熟人红脸较真?“监察官”这三个字是荣耀,更是沉甸甸的责任。

职务违法
《监察法》第三条:“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,依照本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,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,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,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。”
过去纪、法中间存在一片广阔的空白地带,存在犯罪有人管、违法无人过问的现象。如今,监委既有惩治职务犯罪的手段,又有惩治职务违法的手段,还有防止违法犯罪的手段。
要注意的是,监察机关的职责可不仅仅是“办案”,不能只盯着职务犯罪行为,还要做好日常监督,开展严肃的思想政治工作,惩前毖后、治病救人。比如《监察法》第十九条规定:“对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,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,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、人员进行谈话或者要求说明情况。”一旦发现问题苗头,就要咬耳扯袖、红脸出汗;要防止一般违纪违法发展成严重违纪违法,防止严重违纪违法发展成犯罪行为。
关于调查职务违法的手段,《监察法》第二十二条规定:“在调查过程中,对涉嫌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,监察机关可以要求其就涉嫌违法行为作出陈述,必要时向被调查人出具书面通知。”那么如何处置职务违法呢?《监察法》第四十五条规定:“对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公职人员,按照管理权限,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、人员进行谈话提醒、批评教育、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;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警告、记过、记大过、降级、撤职、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。”

留置
《监察法》第二十二条:“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、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,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,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,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,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:(一)涉及案情重大、复杂的;(二)可能逃跑、自杀的;(三)可能串供或者伪造、隐匿、毁灭证据的;(四)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。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,监察机关可以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留置措施。”
留置是《监察法》赋予监察机关调查权限中的一项,是调查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“撒手锏”。用留置取代“两规”,是我们反腐败工作规范化法治化的一大进步。“两规”措施是党内法规规定,由纪检机关使用,现在留置是全国人大通过立法授权的,解决了长期困扰我们的法治难题。《监察法》对留置的审批程序、适用对象、使用条件、措施采取的时限等都做出严格规定,对调查过程的安全、医疗保障也做出相应规定,有利于我们进一步推进反腐败工作规范化、法治化。(来源:中央纪委监察部网站)(责编:王泽方)

编辑:陈艾婧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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