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这些俗语有无法律依据(总第274期)
2015-09-30 10:27来源: 四川党的建设农村版
案例一:
法不责众   不是“护身符”

邓志和吕风分别是某村六组的小组长和村民,因一块50余亩的稻田被划给相邻的五组耕种,二人一直耿耿于怀。1999年2月,二人组织本组村民在这块土地上栽上了秧苗。五组村民遂将此事上报,当地县、镇人民政府发出文件和通告:六组对五组停止侵权。为了当年还能有收成,五组向法院状告六组并申请先予执行。法院通过了申请,五组遂将六组栽种的秧苗拔除,后补种了新秧苗。当年5月,法院判决六组对五组的土地停止侵占。

邓志等人并不甘心,到了8月谷子成熟时,邓志、吕风等人召集本组部分村民开会决定:收割五组的稻谷,各人收割的稻谷各人要,谷子黄一块割一块,如果五组的人来了大家就跑。开始几天,两人鼓动起本组20余村民,陆陆续续收割了五组已成熟的稻谷。后来,邓志、吕风再次召集本组部分村民开会决定大规模抢收五组的稻谷。截至同年8月27日,六组村民共抢割了52.21亩稻田中的稻谷,价值人民币28926元。

五组村民将邓志等人告上法庭,法院通过现场勘查等,认定邓志、吕风组织鼓动本组村民公然哄抢他人财物的行为,符合聚众哄抢罪的构成要件,遂分别判处邓志、吕风有期徒刑各3年,并处罚金500元。

说法:
《刑法》第二百六十八条对聚众哄抢罪的定罪量刑作了明确规定,“聚众哄抢”本质上是抢夺行为,但在行为特征上表现为聚众性和公然性,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聚集多人,采取哄闹、滋扰等方式,公然对公私财物进行抢夺。
对聚众哄抢罪,《刑法》规定的处罚对象是参与聚众哄抢犯罪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与者。本案中邓志与吕风组织鼓动六组村民哄抢五组的稻谷,二人在聚众哄抢中起组织、策划、指挥作用,属于首要分子,因此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。
聚众哄抢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国家、集体、公民个人的财产所有权,而且侵犯了社会正常管理秩序,因此首要分子和积极参与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。由此可见,并非“法不责众”,而是有罪必罚。

案例二:
嫁出去的女儿   不是泼出去的水

被告与原告系父女关系,被告有三个子女,原告是其长女。2014年10月20日,被告的长子因病前往医院治疗。同年11月17日,其长子书写遗书交给姐姐(原告),该遗书将其后事的料理托付给姐姐,并自愿将其本人所有的财产赠与姐姐。遗嘱书写过程中,前两行为蓝色圆珠笔书写,后改用黑色水笔写完。2014年12月2日,长子病逝,原告及被告二人共同料理了死者的后事。事后,原、被告双方在死者遗产处理问题上产生分歧。为此,原告向法院状告父亲,请求法院确认其弟所写遗书的效力。

庭审中,被告父亲辩称,并不清楚大儿子生前写遗嘱的事,尽管大儿子死后无子女,但其次子有一个正在读书的儿子,是其家的孙子,死者的遗产是其家的。大儿子财产应由其侄子继承,已出嫁的姑娘不应再享有继承权;同时,该遗嘱是两种笔墨书写又有涂改迹象,故请法院认定该遗嘱无效。

法院审理后认为,公民对其个人所有的财产依法享有处分权。当习俗与法律相冲突时,当事人应当尊重法律规定。本案死者在自知其不久于人世时,书写遗嘱将其后事的料理托付给原告,并将自己的财产赠与原告,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;该遗书虽有涂改,但无相反意思表示,故不影响遗书的效力;因此,确认死者所写遗书合法有效。

说法:
《继承法》第十条关于法定继承顺序的规定可知,配偶、子女、父母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,兄弟姐妹、祖父母、外祖父母为第二顺序的继承人。法定继承开始后,首先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,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,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。同时,《继承法》第十六条规定,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,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,也可以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、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。当被继承人留有遗嘱时,遗产按照遗嘱处理,当存在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、受遗赠人放弃受遗或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等情况时,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才按照法定继承办理。
本案被告的大儿子立遗嘱将其财产赠与给原告,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,虽在形式上有瑕疵,但并无相反的证据证明该遗嘱是无效的,因此遗嘱应当是有效的。被告关于出嫁女不享有继承权,以及应当由侄子继承遗产的主张并无任何法律依据。基于上述理由可知,本案中原告作为受遗赠人,对其弟弟的遗产享有继承权。

案例三:
父债子还   并非天经地义

陈威的父亲陈江生前开办一制鞋厂,2009年7月因资金周转不开,陈江向朋友李林、陈鑫分别借款11万元、10万元,约定两年内还清欠款,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。

2010年1月,陈江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,并指定其子陈威为受益人。陈江的制鞋厂由于经营不善一直处于亏损状态,他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清李林、陈鑫二人的欠款。2011年底,陈江不幸因交通事故去世,他经营的制鞋厂也随之破产。在陈威变卖父亲的家产偿还欠款,以及债权人李林、陈鑫分割工厂资产等途径后,尚有7万元欠款,陈威表示再无能力偿还。但是,李林、陈鑫二人得知陈江车祸去世后,陈威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金8万元,父债子理应偿还,二人遂向陈威提出,应将保险金用于抵偿陈江生前所欠债务。陈威不同意,双方发生纠纷,闹至法院。

 法院经过审理认为,陈威并没有继承其父亲陈江的遗产,可以不偿还其父亲生前所欠下的债务。陈威向保险公司索赔的8万元保险金依法并非其父亲的遗产,而是属于陈威个人所有,遂依法驳回了债权人李林、陈鑫的诉讼请求。

说法:
根据《保险法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可知,仅在没有受益人的情况下,可将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,而本案中陈威是陈江人身意外伤害险的受益人,那么陈江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8万元是陈威的个人财产,并不能按陈江的遗产进行处理。
同时,根据《继承法》第三十三条规定可知,继承遗产时才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,但本案中陈威并没有继承其父亲陈江的遗产,因此陈威对陈江的债务并无偿还的法定义务。

(说法专家:贺玲/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)
编辑:陈艾婧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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